我国“遗嘱信托第二案”简评(2):法院在家族信托中释明权的行使
在2019年的博文——《遗嘱家族信托案例分析:国内“第一例”可查案例“》(点击链接阅读原文)中笔者就指出,法院在判决最后“虽然均为重复信托法对受托人的要求,但由于普通受托人对信托法陌生,对受托人义务陌生,法院对受托人重申其职责和义务殊为必要。”家族信托为民事信托,和民法中的家事法(婚姻、家庭、收养、继承等)密切相关,家族信托纠纷并非简单的债权债务纠纷或者确权纠纷,需要对当事人提交法院审理的纠纷进行一定程度的“管理”。在处理信托纠纷过程中,法院裁量权的必要性出现了。
本案(钦某某、李宜今与李水根、李莲芳等民事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30894号(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本文中简称我国“遗嘱信托第二案”,具体案情请参见昨天的博文)的法院判决中最令人印象深刻的是对受托人的职责内容和具体义务的履行进行了释明。
“受托人有保存信托事务记录的义务。受托人应当完整保存所有处理信托事务的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财产的取得、支出、处分等并将记录整理为档案,以备受益人查询。”此处的依据是信托法第33条第1款。
“受托人有定期报告的义务。本案中,三位受托人应当每年制作信托管理报告一份,并在不晚于次年的1月31日前送达于钦某某、李某1或其二人指定的地址,内容应当包含上一年度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此处的依据是信托法第33条第2款。
在信托关系中,信托法第30条的保存信托事务记录的义务和报告义务是非常重要的。若无此种义务,则受托人是否履行了谨慎义务和忠实义务就无从判断。
“受托人在特定情况下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宜。本案中,三位受托人如遇到必须要依靠自身所不具备的特定技能处理的事宜时,可委托专业人士代为处理,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以信托财产承担”。此处的依据是信托法第30条。在本案中,受托人不具专业的管财能力,出于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受托人可将信托财产转委托于其他专业人士或专业机构。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本院已组织三位受托人根据前述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简化操作、降低成本为导向,就信托财产的基本管理方式达成了协议。三位受托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相应的约定,对信托财产妥善管理,防止信托财产的流失或失去控制。此处的依据是信托法第25条等。在缺乏专业人士介入的时候,法院对受托人有一定的“指导”职权,让他们“就信托财产的基本管理方式达成协议”。
对于信托利益的给付,法院指出,“现相关支付义务已由判决明确,履行生效判决及信托义务亦不应受法定事由以外的因素影响,三位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及法院判决所明确的标准履行相关义务。为避免争议,关于租房、学习、医疗费用,今后三位受托人应当以信托财产为限,在收到受益人附有相应凭证的书面申请后30天内审核并向受益人支付关于报销费用的信托利益,如审核不通过的,亦应当在该期限内书面答复受益人并告知相关理由。本案中因缺少凭证未能支持的费用,如受益人在此后能够提供有效凭证的,可重新向受托人提出申请,并由受托人按照上述流程进行审核。关于生活费的支付,信托文件中并未指定支付前提,系基于身份关系的给付,故本院指定以信托财产为限,三位受托人应当不晚于当月15日,完成该项信托利益的支付,无须受益人申请”。这是对信托利益支付的程序性“释明”。
如果欠缺了上述释明的内容,本案的判决是不完整的,远不能算得上解决了纠纷。在本案所涉信托关系的未来,难免会产生各种纠纷。随着家族信托的增加,各种前所未有的问题都会提交法院面前,裁量权的行使不可避免。
信托法属于衡平法,衡平法的核心是法院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善用自己的裁量权,为当事人提供最有效的、最能平息纠纷的救济。上述的释明证明了这一点。